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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晏志斌诉张海潮、张海涛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志斌,张海潮,张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晏志斌(反诉被告),男,49岁。委托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海潮(反诉原告),男,52岁。未到庭。被告张海涛(反诉原告),男,48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晏志斌诉被告张海潮、张海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海潮、张海涛针对原告晏志斌的本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除被告张海潮、张海涛未到庭外,原告晏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俊,被告张海潮、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鲁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志斌诉称,二被告系胞兄弟关系。2015年1月14日上午,张海潮约晏志斌到自来水厂谈事情,当晏志斌驾车到达自来水厂时,张海潮、张海涛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晏志斌损伤。晏志斌受伤后到华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损伤被诊断为:头皮裂伤,现颅骨损伤;左侧第10后肋骨折;多部位损伤。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损伤经诊断为: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晏志斌的伤情经华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晏志斌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3385.63元。张海潮、张海涛的行为给晏志斌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67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晏志斌针对张海潮、张海涛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晏志斌并没有致张海潮、张海涛损伤,请求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张海潮、张海涛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海潮与张海涛系胞兄弟关系。张海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原告前妻在与原告认识前与张海潮有过恋爱关系,故原告将其与前妻的矛盾归咎于张海潮,多次打电话威吓还到其上班的自来水厂生事,扬言要砍死张海潮。2015年1月14日,原告主动打电话找张海潮谈事,张海潮将原告要到自来水厂生事的情况告知弟弟张海涛,兄弟两为防不测准备了防卫工具。原告驾车到达自来水厂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晏志斌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棒攻击张海潮、张海涛兄弟,戳击张海潮的太阳穴部位,张海潮、张海涛被迫自卫,张海潮在自卫中用木棒将晏志斌的头打破,随即停止了自卫行为。原告随后就叫来一帮人殴打张海潮兄弟,直至警察赶到才制止了事态发展。张海潮、张海涛受伤后到华宁瑞仁医院住院治疗2天,张海潮的伤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063.57元;张海涛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892.17元。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张海潮、张海涛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张海潮各项损失共计1250.89元,赔偿张海涛各项经济损失1079.49元;由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情形,受伤部位主要在头、手部。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云南华宁晏斌糖烟酒副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晏斌糖烟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四、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至25日,云南华宁晏斌糖烟酒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施某请假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护理晏志斌。五、云南华宁晏斌糖烟酒副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2015年1月工资花名册,证明晏志斌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029.67元,施某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1.67元,及施某2015年1月因请假被扣发工资1543元。六、云南华宁晏斌糖烟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批发部年终销售表,证明该公司批发部2014年利润为713380.93元。七、华宁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收费收据��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在华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伤情及支付医疗费共计1247.24元。八、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2015年1月14日至25日,晏志斌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2138.63元,以及治疗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两周等情况。九、鉴定意见书,证明晏志斌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十、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经过,是两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殴打原告,原告没有使用过工具。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二、证七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一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本案形成的;证三与本案无关,案件的主体是晏志斌不是公司;对证四、证五、证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资收入应当以个人所得税为��,公司利润应当以税务机关出具的票务为准;证八无需要转院治疗证明,且治疗的伤情不一致;证九与事实不一致,是原告到自来水厂生事并用电棒攻击被告,且在被告停止防卫后还邀约人到自来水厂对两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张海潮为支持其辩解反诉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海潮的身份情况。二、通话记录、2015年1月5日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月,原告多次打电话辱骂、威吓张海潮,还到张海潮上班的自来水厂企图生事,后被旁人劝离的情况。三、通话记录、2015年1月14日视听资料,证实案件事实经过。四、照片、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张海潮的伤情及在华宁瑞仁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支付医疗费1063.57元的情况。五、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张海潮的损伤为轻微伤。六、公安机关对张海潮、张海涛、钱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海潮与原告前妻钱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开车到张海潮单位致其损伤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一无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二中的电话号码不是原告的,不能证明原告多次电话威胁、辱骂张海潮;证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四中被告的损伤与原告无关;证五没有图片,与本案无关;证六中二被告陈述打斗过程与视频不同,钱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海涛针对其辩解及反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海涛的身份情况。二、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医院费发票,证明张海涛的损伤情况及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92.17元的情况。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海涛的损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四、公安机关对张海潮、张海涛、钱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是原告的行为引发,原告还用电棒致伤张海潮。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一、证三无异议,证二、证四有异议,认为证二中原、被告未发生过身体接触;证四中二被告陈述打斗过程与视频不同,钱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二、证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八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及治疗材料,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九是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十系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及案发时的监控记录,视听资料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询问笔录结合监控材料综合认定;证一能与证七、证八、证九、证十印证,予以认定。证三、证四、证五、证六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张海潮提交的证一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二、证三中的视听资料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电话记录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证四、证五系有资质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六结合视听材料综合认定。被告张海涛提交的证一、证三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二系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四结合视听资料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潮、张海涛系胞兄弟关系,均在华宁县自来水厂工作。2012年9月18日原告晏志斌与妻子钱某某离婚,后钱某某与张海潮确立恋爱关系,钱某某与晏志斌之间因财产分配致双方存在矛盾。2015年1月5日,晏志斌到张海潮工作的自来水厂门前咒骂后离开。2015年1月14日9时许,张海潮、张海涛手持木棍等工具在其工作的自来水厂门前人行道上等候,当晏志斌驾车到��自来水厂门前,张海潮、张海涛即持木棍等工具上前拉拽车门,晏志斌持电棒下车后,双方即用手中工具相互殴打,致双方互有损伤。晏志斌受伤后到华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13385.87元。其损伤经华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现颅骨损伤;左侧第10后肋骨折;多部位损伤;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华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张海潮、张海涛受伤后到华宁瑞仁医院住院治疗2天,张海潮的伤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063.57元;张海涛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892.17元。经华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潮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海涛的���为未达轻微伤。2015年3月3日,晏志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3673.8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海潮、张海涛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张海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89元,赔偿张海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4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对对方的损伤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2、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晏志斌与前妻钱某某之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矛盾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应由权利义务双方寻求正常途径解决,但晏志斌却找现在与钱某某有恋爱关系、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张海潮解决财产分割纠纷,并主动到张海潮工作场所咒骂,致其与张海潮之间矛盾加剧,至2015年1月14日又携带电棒到自来水厂,导致双方各持工具互殴的吵打后果,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海潮在知道晏志斌要到自来水厂生事时,也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反而邀约在一起工作的胞弟张海涛准备木棍等工具殴打晏志斌并致其损伤,张海涛在得知情况后,未对其胞兄的不当行为给予劝阻,反而积极参与殴打,共同致晏志斌损伤,二人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连带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晏志斌提出其到二被告工作的自来水厂找张海潮是为了协商解决问题,在殴打过程中未使用工具,也未造成二被告损伤,请求驳回二被告反诉请求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海潮、张海涛事先准备工具,在晏志斌的车刚一到达即上前拉拽车门,晏志斌下车后双方即各持工具互殴,不是正当防卫,故二人提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晏志斌的损失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3385.63元,其提交的证据为13385.87元,认定其主张的13385.63元,二被告提出原告系私自转院,不应认定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因其到华宁县人民医院处理伤口后于当天便由该院用救护车转送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住院时间应认定为1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主张误工费26天×680.32元/天=17688.26元不当,请求按行业标准的3倍计算赔偿额没有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工资花名册,其请假25天与医嘱相符,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846元,故认定误工费为3846元;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100元/天未突破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护理天数应认定为11天,故护理费认定1100元;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车旅费发票,不予认定;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其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认定19431.63元。张海潮、张海涛的损失认定:张海潮主张医疗费1063.57元,张海涛主张医疗费892.17元,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符,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计60元,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3236元/年÷365天×2天=127.32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张海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50.89元,张海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79.49元。综上,原告晏志斌(反诉被告)的主张部份成立,被告张海潮、张海涛(反诉原告)的主张部份成立,本院支持成立部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潮、张海涛(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晏志斌(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31.63元的60%,即11658.98元。其中张海潮、张海涛各承担5829.49元。二、由原告晏志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张海潮(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89元的40%,即500.36元。三、由原告晏志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张海涛(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9.49元的40%,即431.80元。四、驳回原告晏志斌(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海潮、张海涛(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缴纳即1480.50元,由晏志斌负担1367.50元,由张海潮、张海涛各负担56.50元;反诉费100元,减半缴纳即50元,由晏志斌负担20元,由张海潮、张海涛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家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