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白鸥园至步行街路段附近,使用镊子先后从被害人徐某外套右边口袋窃得白色酷派8705型手机一部,从被害人孙某外套左边口袋窃得黑色红米1手机一部,该二部手机经上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93元。另外还从一名被害女子身上窃得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防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已将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徐某、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徐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已将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徐某、孙某,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邓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