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韶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毛智勇、庞景希、韶山市金玫瑰电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毛智勇,庞景希,韶山市金玫瑰电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韶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34号。法定代表人廖庆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毛智勇。被执行人庞景希。被执行人韶山市金玫瑰电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法定代表人毛智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毛智勇、庞景希、韶山市金玫瑰电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湘潭市中院二审终审,现该案(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明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425084元,已执行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