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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 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张国振自然资源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张国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俊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芝烈,男,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晓志,男,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被执行人张国振,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张国振自然资源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化法行非诉审字第156号及化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14)第中垌0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决定处罚如下:对张国振占用146平方米土地建房,限期你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社会客观原因,在短期内没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社会客观原因,在短期内没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1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昭光审 判 员  黄 斌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