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时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时某甲,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刘某,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时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发现彼此之间性格差距很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于双方之间经常动手打架。2015年1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叫来其父亲和哥哥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从此以后双方的感情更加冷漠,被告已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之间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孩子抚养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结婚费用。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并不是原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听其家人的话,回家后经常讽刺我。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兄产生了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后,期间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原告说其因与被告的父兄产生矛盾而无法相见,并不是因为双方没有了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时某乙于2013年7月13日出生。2015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通过恋爱充分了解后成就婚姻,在一起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这足以说明双方具有较为深厚的婚姻基础,并已经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并未产生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平时双方要多进行感情的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尤其是原告,在生活中要给予被告及孩子更多的关心和呵护,以维护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及家庭和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