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丁尾治与丁思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思钦,丁尾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思钦。委托代理人张镇东,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尾治。委托代理人庄健航,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思钦因与被上诉人丁尾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美玉与丁思钦于1993年10月205日办理结婚登记。林美玉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林美玉后偿还借款2万元。林美玉于2009年9月15日死亡。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思钦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证明、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另查明,被告丁思钦申请对借条上“林美玉”签名是否为林美玉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丁尾治与林美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本案尚欠借款3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系被告丁思钦与林美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思钦偿还本案借款3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丁思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尾治借款3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尾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丁尾治负担300元,由被告丁思钦负担7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丁思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思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林美玉向被上诉人丁尾治借款40万元错误。虽然原审释明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否为林美玉本人出具的鉴定责任后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但原审据此判决认定林美玉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也证据不足。原审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如何交付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借款40万元的判决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即使被上诉人诉称林美玉向其借款属实,原审认定诉争债务为林美玉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也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与林美玉存在夫妻关系,但双方的经济是独立的,这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达禅公司登记情况就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林美玉分别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三、即使林美玉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可随时向债务人即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借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未能确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前,债权人无权向任何借款关系相对人以外的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人为林美玉,在林美玉死亡后,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债务返还责任,则应在知道林美玉死亡之日起二年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共同债务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林美玉死亡当日就知道该事实,也应当意识到借款将可能不能收回的危险。如被上诉人所述,在林美玉死亡之前,其与林美玉本人达成按月还款的约定,在林美玉死亡之前就已还款2万元,后未再还款,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在收到2万元还款的次月其权利就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起算,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明确收到2万元还款的具体时间和约定的还款月度,可认定林美玉死亡的时间2009年9月15日作为其收到还款的最晚时间,那么在2009年10月份被上诉人未收到还款,应从2009年1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1年10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尾治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借款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审中,上诉人否认该借条真实性,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上诉人作为鉴定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借条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与借款人林美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借款未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目前仍然无法提供相应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将本案借款认定为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据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林美玉死亡后,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并未自认免除,而是继续存在,由此可见,林美玉死亡这一事实未实际危害到被上诉人的债权,也就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此外,被上诉人与林美玉生前没有达成按月还款的约定,上诉人自行推断的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诉人应举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即从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或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借条中记载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二、诉争借款是否属上诉人与林美玉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林美玉向丁尾治借款40万元,有林美玉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林美玉与丁思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丁思钦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丁思钦主张本案借款为林美玉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丁尾治与林美玉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林美玉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丁尾治与林美玉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被上诉人丁尾治又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丁思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丁思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