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鲁某某、王好玉、张永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鲁某某,王好玉,张永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鲁某某,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好玉,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本,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王好玉、张永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17时左右,王好玉驾驶皖10/326**号变型拖拉机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216KM+870M(白庙鲁楼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对该事故作出第34122142014006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好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王好玉为鲁某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14年7月31日,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对鲁某某的伤情作出皖天地司(201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某某因车祸致右肱骨近端及大结节骨折,形成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评定分别为医疗休息期16周、护理期9周、营养期9周。因鲁某某除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未予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保险公司、王好玉、张永本赔偿其误工费11375.8元、护理费6398.9元、营养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50元等,合计69136.7元。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王好玉、张永本对上述不足赔偿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王好玉、张永本承担。王好玉系张永本雇佣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好玉未尽安全行车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王好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永本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数据标准,鲁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鲁某某的损失为:误工费7457.01元、护理费4194.59元、营养费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30772.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为宜。因鲁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310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某某残疾赔偿金30772.40元、护理费4194.59元、误工费745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51904元。对于鲁某某的鉴定费1200元,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张永本负担。安诚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评定系鲁某某的单方委托为理由,主张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鉴定报告,故对安诚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好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9618.59元,要求安诚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的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安诚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王好玉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鲁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64元,由被告张永本负担。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鲁某某的病例载明的伤情明显不能构成九级伤残,故鲁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正确,一审法院以此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好玉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张永本未答辩。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安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鉴定结论。故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