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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三江口农场,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营、代理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3时05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辽MV66**号小型轿车在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大商新玛特东门倒车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辽MT2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为140.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赔偿谅解协议书、赵某某的驾驶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朴锦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