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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晓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晓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平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秀,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吴晓芳,现住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晓芳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2.18%,并约定2013年7月23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晓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吴晓芳在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2.18%。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晓芳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利息1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吴晓芳签字的贷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晓芳向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除支付10000元利息外,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扣除被告吴晓芳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8%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吴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晓光审判员  王俊杰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