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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志明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马志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马志俊,田学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917-1号原告马志明,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春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志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德隆县。被告田学武,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志明与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马志俊、田学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