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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文漪与许云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漪,许云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42号原告:许文漪。委托代理人:应鹏。被告:许云飞。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原告许文漪诉被告海宁市龙腾网吧、许云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海宁市龙腾网吧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顺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xx号房屋,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前三年为每年9万元,后二年为每年10万元。2013年6月1日起,原告的舅舅许云飞即向原告转租该房用于开设网吧。因系亲戚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先使用,再由许云飞和海宁市龙腾网吧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一年一付,金额不低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xx号房屋(保持原告的装修不变)并支付房屋租赁费(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7500元每月计算)。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租赁关系发生在海宁市龙腾网吧及张顺良、王红梅之间,期间海宁市龙腾网吧一直按时支付租金,直到原告破坏海宁市龙腾网吧的供电;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本案认定转租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租金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向出租人租赁本案标的房屋以及房屋租金的事实,说明: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分三笔款项将租金9万元支付给房东张顺良,于2013年4月4日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给房东;另外原告还支付房东1万元现金,后转化为水电押金。2、装修合同及装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及装修项目的事实。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海宁市龙腾网吧租赁使用本案标的房屋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发送给被告许云飞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有海宁市龙腾网吧账目日报,记载2014年3月10日支出房租9万元,故2014年海宁市龙腾网吧房租9万元是原告从海宁市龙腾网吧的经营收入中直接支付的。2、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被告许云飞代房东缴纳各种税费共计2499.12元的事实。3、工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材料一组,证明第一,海宁市龙腾网吧系许云飞受让于俞红飞;第二,海宁市龙腾网吧的经营用房系租赁自案外人张顺良、王红梅,并在工商部门备案,承租人是许云飞及海宁市龙腾网吧;第三,上述手续的办理人是朱斐,系原告现任男友。4、银行转账查询单二份,证明为投资海宁市龙腾网吧,许云飞在2013年5月7日及2013年6月6日分两次共计支付投资款764000元,收款账户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打入了原告弟弟账户,该笔款项是海宁市龙腾网吧投资款的事实。5、许云飞银行交易明细单二份、嘉兴南湖大桥界通网吧2013年3月至7月的月资金日报五份,证明界通网吧的资金日报是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许云飞的,可以反映当月网吧的收入情况及每月应支付给许云飞的分红;银行明细单划线部分的款项与资金日报相对应。实际上许云飞在嘉兴南湖大桥界通网吧的分红是按照70%计算的,与银行交易明细及资金日报相一致。其中5月份的9万8千元分红款没有打入许云飞的账户,当时听原告说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海宁市龙腾网吧第一年的租金。6、海宁市龙腾网吧资金日报表、俞庭超银行卡历史明细账目一组,证明网吧店长俞庭超将每日经营所得如数汇入原告许文漪账户,原告平时就是龙腾网吧财务负责人的事实。证据说明:日报表是俞庭超每日制作并发给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记载的租金与许云飞跟房东谈的租金不吻合,涉嫌事后补签,对于租金支付证明2013年3月16日3万能够显示转出账户是原告之外,另外转出账户无法显示户名,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装修款是15万元,但是该笔款项是海宁市龙腾网吧支付的,在开庭前被告许云飞从未看到过该合同,原告也需要提供装修时的原始发票用于证明以上内容;对于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对进入许云飞邮箱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无法确认发件人的身份,也无法体现发件人是原告,对所发的资金日报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发件人及发送内容的真实性,按照企业性质,许云飞是海宁市龙腾网吧的老板,但是在资金日报下面写了许云飞只占了40%股份,是否还有其他股东的存在;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的纳税人名称是王红梅,无法体现由被告方代缴税款的情况;证据3中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企业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房东已经明确了从未与许云飞发生过任何租赁关系,该两份材料下面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也无法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中写明乙方支付房屋押金1万元,但是该押金的支付凭据都没有,对于案外人朱斐的情况,是原告的男朋友,但是是否是朱斐去经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对象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交易明细无异议,但是对于资金日报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对于被告提出的9万8千元的分红没有打入许云飞账户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而且9万8千元与实际海宁市龙腾网吧的房租租金是不符的;对证据6中的资金日报表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明细没有异议,但是要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这个明细只是2014年7月17日至7月31日的情况,这个只是部分的情况,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龙腾网吧的合伙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单一证据,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且涉及第三方利益,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中的交易明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资金日报,原告未认可,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张顺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张顺良的坐落于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xx号房屋,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前三年为每年9万元,后二年为每年10万元。嗣后,海宁市龙腾网吧在上述房屋中开业营业至今。现原告因与被告对海宁市龙腾网吧的经营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租关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系海宁市龙腾网吧的合伙人,且由其制作的海宁市龙腾网吧资金日报也反映房租由海宁市龙腾网吧支出,结合海宁市龙腾网吧实际使用上述租房,即使要腾退房屋,也应是海宁市龙腾网吧的责任。海宁市龙腾网吧与被告许云飞系二个不同主体,海宁市龙腾网吧承担的责任并不当然由许云飞个人承担。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文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许文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