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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1号原告: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卫兵,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候某某与胡某某于199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经常争吵,胡某某在经济上控制候某某,限制候某某与他人交往,双方已无语言沟通,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候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候某某起诉离婚较为突然,不明白候某某为何要求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候某某与胡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26日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候某某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胡某某对其不信任,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候某某与胡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本案候某某与胡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是建立在双方了解并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双方自1990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双方是有幸福生活的可能的。因此,候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1.42元(原告候某某已交纳),决定收取15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退还原告候某某1178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郝 德 萍代理审判员 热娜古丽人民陪审员 杨 丁 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