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由睢宁县梁集镇刘场“醉美”饭店沿刘梁路行驶至睢宁县庆安镇官二村,后又驾车返回至刘场路口,因与汤永发生纠纷,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汤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