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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晓功与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功,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440号原告朱晓功,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秀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功与被告徐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晓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莲,被告徐强,被告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功诉称:2014年9月27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园博大道园博园地铁站路口,被告徐强驾驶冀XX骐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两轮轻便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徐强车速过快,遇禁止信号驶入路口,未能及时避让正常通行的原告,导致被告徐强驾驶的车辆左侧与原告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由于事故现场缺乏监控设备,致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身受重伤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原告自行支付了相关的费用,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徐强驾驶车辆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强、平谷支公司赔偿赔偿医疗费13155.9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器具费279元,误工费17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强辩称:我回家路上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在圆博大道上,我正常行驶,行驶途中感到我车被撞了,我停车看到原告倒在我车左侧驾驶门,车辆左侧已凹了进去。我报警后警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且原告是无照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行驶,且监控已经拍下我是正常行驶的,故我认为都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平谷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期均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陈述其驾驶的是自行车,但认定书中写明为两轮摩托车,且原告没有驾驶资格。事故中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园博大道园博园地铁站路口,被告徐强驾驶冀XX骐达牌晓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朱晓功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朱晓功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与徐强驾驶冀XX骐达牌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朱晓功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因无法查证双方进入路口时遇红灯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故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事后,原告朱晓功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裂伤(额部,左)、头皮血肿(额颞,左)、腰椎横突骨折(L2、3,右)、肋骨骨折(4,左)、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朱晓功支付医疗费127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朱晓功另造成部分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朱晓功未提供器具费及财产损失的证据。另查,原告朱晓功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所驾车辆未依法登记,朱晓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徐强驾驶的冀XX骐达牌晓型轿车经检测各项指标均为合格,该车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护理误工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晓功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绿灯情况下通过路口。原告朱晓功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强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朱晓功受伤,给朱晓功造成经济损失,徐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徐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平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平谷支公司在商业项下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朱晓功的伤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7250元及全部护理费69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晓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朱晓功未提供营养费损失的证据,但其住院期间应予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朱晓功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及器具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晓功要求被告平谷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功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医疗费九千七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功护理费六千九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朱晓功医疗费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五角二分。四、驳回原告朱晓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徐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峻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