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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知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蓝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王蓝靖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松鑫,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王蓝靖(邳州市食尚海底捞火锅店经营业主,注册号320382600492663)。经营地址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亚都嘉园*幢*号(青年西路)。委托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与被告王蓝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松鑫,被告王蓝靖的委托代理人何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底捞公司诉称,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成立于1994年,公司成立二十年来,建立了四个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生产基地,拥有员工2万多人,并在北京、上海等地开设80多家直营分店,2011年5月海底捞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多项荣誉,“海底捞”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菜单等上使用“海底捞”标识,被告使用“海底捞”标识的饭店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使用的“海底捞”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相同商标,被告在其饭店招牌标注“海底捞”,同时在饭店服务用品上标注“海底捞”,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同时,被告将“海底捞”作为字号进行经营,登记企业名称,并在经营中实际使用,必然引起消费者发生误认,认为是原告分店或原告的关联公司,侵犯了原告“海底捞”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蓝靖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海底捞”作为字号名称,并停止在招牌及服务中使用“海底捞”字样。2、被告王蓝靖赔偿原告海底捞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0万元。被告王蓝靖辩称,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及规模和注册资金都很小,目前也已经停业。被告经营期间,使用的门头和招牌是“重庆食尚海底捞”,与原告有特殊字体形式的“海底捞”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原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因为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7月份就驰名商标的认定下发文件,有严格的认定的程序和方式,而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其“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是2011年作出的,故原告的商标不应该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证书也已经过期,原告举证的民间机构颁发的荣誉证书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足以采纳。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3、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海底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证明原告拥有“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包括:1、第98376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2、中国烹饪协会2009年5月、2010年3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说明》。3、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4、(2012)京长安内经字第3276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年5月下发了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5、四川省饮食服务行业协会、四川省烹饪协会2007年12月向原告颁发的“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证书。6、中国烹饪协会2008年5月认定原告的“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中华名火锅”的证书。7、相关媒体颁发的“2008年首届餐饮连锁业成长十强第一名”证书。8、中国联合商报、人民日报等单位联合颁发的2008年度“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9、中国烹饪协会火锅专业委员会颁发的“2008年最具人气火锅”证书。10、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向原告颁发的2008、2009、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书。11、原告门店被相关媒体评为背景最受欢迎餐厅第一名的相关报道。12、APEC中小企业峰会组委会颁发的“2010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证书。13、中国优秀自主品牌国际联盟颁发的“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证书。14、中国烹饪协会2012年4月颁发的“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证书。15、报纸等媒体关于原告品牌的报道、宣传。第二组证据为侵权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行为。包括:16、被告门店、餐具、菜单照片以及就餐发票、订餐卡等,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招牌、订餐卡、点菜单等处使用“海底捞”标识。被告王蓝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四川省工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证书已经过期;证据4公证内容仅说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未明确说明影印本具体内容。即便影印内容是真实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海底捞”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是2011年作出的,而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7月份就驰名商标的认定下发了相关文件,有严格的认定的程序,依此规定,原告的“海底捞”商标不应该再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5-证据15均是民间机构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不具有规范性亦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王蓝靖未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蓝靖对原告提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提出证书上标明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说明该证书已经过期,对被告提出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该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曾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对证据4被告提出公证内容不详细、不具体,不能证明所附影印本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将公证书全部内容完整并前后联系看,即足以证明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文件是真实的;被告并提出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海底捞”商标目前仍是驰名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商标在2011年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与原告商标知名度具有一定关联性,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出证据5-证据15的各类证书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证据5-证据15的内容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提交证据1-1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12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单纯火锅;不含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普通货运等。1997年4月14日,简阳市简城镇海底捞火锅取得涉案“海底捞”(见附图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3760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2006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30日因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中认定: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通过《中国食品报》、《环球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等各种媒体在全国范围进行企业品牌广告推广、宣传。经过多年经营,原告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全国餐饮行业前列,先后获得中华名火锅、中国餐馆百强企业称号、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最具人气火锅、2008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8年首届餐饮连锁业成长十强第一名、2010年底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等荣誉。原告“海底捞”商标曾于2010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5月曾下发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市场推广与经营,“海底捞”品牌在国内餐饮行业尤其是火锅类餐饮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王蓝靖系个体经营,所经营的门店于2011年4月11日经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名称为“邳州市食尚海底捞火锅店”,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被告门店招牌上悬挂“重庆食尚海底捞”标识(见附图二),店内菜单、餐具、订餐卡及发票上均印有“重庆食尚海底捞”字样。本院认为:被告王蓝靖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王蓝靖注册的经营名称为“邳州市食尚海底捞火锅店”,但其在门店招牌、菜单、订餐卡等处并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名称,而是使用“食尚海底捞”、“重庆食尚海底捞”字样,这种对“海底捞”标识的使用方式起到了标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性质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海底捞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被告王蓝靖应依法承担侵害商标权的相关责任。被告王蓝靖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和被告登记的经营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权利,分属不同的标识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据此,本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与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本案中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名称)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则不宜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或经营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则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或经营名称)。从本案相关情况看:1、原告商标权属于在先权利。从原告商标权和被告经营名称权的获得时间来看,原告自1997年4月14日即取得涉案“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为企业字号及品牌名称予以使用与推广;2011年4月11日被告经营店面正式登记成立。原告商标权利的取得时间远远早于被告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时间,属于在先权利。2、被告使用含有“海底捞”字样的经营名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自1997年对“海底捞”品牌在四川等地开始推广、宣传,原告的持续使用和推广以及获得的各项荣誉,使得“海底捞”这一服务商标在全国范围的餐馆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火锅行业的经营者在登记字号时对原告“海底捞”标识的使用和商誉是应能知晓的,被告使用“海底捞”作为字号并无特殊的历史原因,其也不能给出较为合理的解释。3、被告使用含有“海底捞”字样的经营名称有违公平竞争原则。被告经营的“食尚海底捞”的经营范围包含在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之内,被告在同业经营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误认。而且原告“海底捞”这一服务标识在全国多个地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并在全国范围进行大量推广与宣传,被告亦从事餐饮火锅行业,在客观上“海底捞”这一经营名称的使用可能会造成其对原告商誉的无偿使用,即使规范使用仍会与原告服务商标产生市场混淆,要对这种客观上的混淆与误认予以禁止,才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邳州市食尚海底捞火锅店”这一经营名称的使用本身就违背了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遵循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王蓝靖还应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相关责任。(三)被告王蓝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蓝靖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王蓝靖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损失确定,也可以根据侵权人侵权所得确定,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时,还可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针对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数额未能说明明确依据,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给被告带来的实际获利亦很难通过具体标准进行衡量。应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原、被告的经营情况、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及具体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因本案确实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认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蓝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王蓝靖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停止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亚都嘉园1幢9号的火锅店使用含有“海底捞”字样的经营名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名称变更手续,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海底捞”字样)。三、被告王蓝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蓝靖负担(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蓝靖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娟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附图二:被告店铺使用招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