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玉全与秦健、蔡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全,秦健,蔡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陈玉全,居民。被告秦健,居民。被告蔡兰英,居民。原告陈玉全与被告秦健、蔡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钧担任记录。原告陈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健、蔡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建、蔡兰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陈玉全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也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健、蔡兰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健、蔡兰英共同负担。原告陈玉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民间借贷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秦健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陈玉全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3、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秦健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原告陈玉全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玉全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秦健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的事实。被告秦健、蔡兰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健、蔡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秦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告陈玉全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秦健与原告签订了1份《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秦建交付了现金30000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秦健的账户(账号:)。被告秦建当天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当即就在原告打印出来的收据上签名及按捺手指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健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只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继续支付利息给原告,即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每月12日被告均按月给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共给付了13个月的利息合计26000元。但是从2014年9月13日起被告就没有偿还过本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秦健、蔡兰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健、蔡兰英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原告陈玉全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秦健与被告蔡兰英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六个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一年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今一年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秦健向原告陈玉全借款80000元,事���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收据为凭证证实,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偿还过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秦健向原告陈玉全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秦健已经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即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止)共计26000元,但双方约定利息的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抵减本金。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秦建向原告陈玉全借款时,被告秦建与被告蔡兰英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蔡兰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健、蔡兰英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共13个月共计26000元,先扣减每月利息,超出部分抵减本金)给原告陈玉全。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秦健、蔡兰英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德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