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吾娃与张应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吾娃,张应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张吾娃,女。被告张应红,男。原告张吾娃与被告张应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吾娃、被告张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吾娃诉称,2014年4月22日18时许,原告在路上行走,碰见被告后,被告找茬辱骂原告,随即将原告的头发抓住在原告脸部几巴掌后,将原告踏倒在地,随后又在原告身上一顿拳打脚踢,致原告头脸部、胸部等身体部位受伤。事发后,原告儿子张根稳向洮坪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了10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身体没有康复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头部和胸部一直疼痛,夜晚也不能休息,精神状况很差。同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到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主治医生让原告转院到天水的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没有转院,治疗了6天后同样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病情至今没有根治,整天整夜头部、胸部疼痛,夜不能寐,给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被告殴打原告后,经洮坪派出所调查,礼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礼公(洮)行罚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找茬行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各项损失13848元(医疗费6680元、护理费1632元、误工费1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应红辩称,原告在我院子里骂我,我忍无可忍打了她一巴掌,她装死躺在我院边,我就把她拖拉到她家门口,她们自行治疗所花药费,我承担合理部分,精神损失等不承担,他们几天来我家骂一次,把我们逼着不行,所以不赔偿、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22日18时许,因地界和水路发生争吵时,张应红在张吾娃脸上一巴掌,并将其推倒在地,从自家门口拖到张吾娃家门口,致张吾娃面部、头部和胸部三处均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张吾娃租张康定汽车送往洮坪乡卫生院未收住(租车费60元),便又雇刘育元面包车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租车费300元)。原告经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x-ray提示“未见异常。”外三科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收住入院,对原告进行了“止血、消肿、营养、脑细胞支持对症处理”,5月2号治愈出院,共住10天,各项治疗费用3490.52元,门诊各项费用527.24元。同年,6月12日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以“患者(原告)入院前2月,被人击打伤头颈部等处,当时即自觉头疼、头昏、颈部等多处疼痛,未做系统检查,急来我院,在外三科住院治疗,行头颅CT及颈椎DR等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因经济等原因好转出院,回家后一直自觉头昏,头颈部疼痛,头颈部发热等症状,现患者及家属再次来我院要求住院治疗。期间,患者未出现昏迷、呕吐、紫绀、呼吸困难、咯血等症状。”我科以“脑外伤后综合症”收住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给予营养脑细胞,对症等药物治疗,于18日自觉症状明显好转出院,共住6天,花医疗费2471.49元。根据礼公(刑)鉴(伤检)字(2014)065号鉴定文书之结果张吾娃所受伤属轻微伤(鉴定费300元)。礼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对张应红行政拘留5天。出院后双方因相关费用未达成协议,张吾娃于是状诉本院请求张应红承担医疗费6680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848元。公开开庭审理调解时,张应红表示只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双方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纠纷,原、被告在遇到具体纠纷时互不相让,被告更不冷静处理,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情发生应有预见性,未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对事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吾娃受伤后由其监护人负责护理关照,张应红应承担其医疗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即张应红应承担张吾娃误工费16天(根据甘肃省高院、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一)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33/年,即每天70.50元;16天×70.50元计1128元),护理费16天×70.50元计1128元(监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予以确定即省内每人每天40元)16天×40元计6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80元,汽车租赁费36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共计11125.25元的80%,计890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应红承担张吾娃医药费6489.25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共计11125.25元的80%计8900.2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张吾娃承担20元,张应红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明审 判 员 左相军人民陪审员 高德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