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醒、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捧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建立QQ群招揽嫖客,从事介绍卖淫的活动,并由被告人王某甲以及欧某A(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失足妇女。同年7月19日晚,杨某甲接到嫖娼人员阿东、刘某乙(后二人另作处理)的电话要求嫖娼,杨某甲便电话联系王某甲要求提供卖淫人员,王某甲则联系欧某A以及赵某A(另作处理)要求提供卖淫人员。后王某甲联系卖淫人员江某(1998年3月20日出生,另作处理)自行到杨某甲所在的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创业街89号408房,欧某A则带上卖淫人员黄某娜(1998年9月16日出生,另作处理)、赵某A带上卖淫人员项某(另作处理)与王某甲汇合后来到上述地点。经杨某甲等人介绍,由黄某娜与阿东在408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某乙带着刘某甲、黄某、晏某(均另作处理)前来嫖娼,经杨某甲等人介绍,由江某与刘某甲在塘厦镇138工业区创业街89号509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23时40分左右,民警到场查获上述人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杨丙凤等证人的证言,嫖资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其二人介绍未成年人卖淫达两人次,建议本院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其二人量刑。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甲是初犯;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甲是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3.无犯罪前科;4.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建立QQ群招揽嫖客,从事介绍卖淫的活动,并由被告人王某甲以及欧某A(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失足妇女。同年7月19日晚,杨某甲接到嫖娼人员阿东、刘某乙(后二人另作处理)的电话要求嫖娼,杨某甲便电话联系王某甲要求提供卖淫人员,王某甲则联系欧某A以及赵某A(另作处理)要求提供卖淫人员。后王某甲联系卖淫人员江某(1998年3月20日出生,另作处理)自行到杨某甲所在的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创业街89号408房,欧某A则带上卖淫人员黄某娜(1998年9月16日出生,另作处理)、赵某A带上卖淫人员项某(另作处理)与王某甲汇合后来到上述地点。经杨某甲等人介绍,由黄某娜与阿东在408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某乙带着刘某甲、黄某、晏某(均另作处理)前来嫖娼,经杨某甲等人介绍,由江某与刘某甲在塘厦镇138工业区创业街89号509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23时40分左右,民警到场查获上述人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乙、赵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甲、晏某、黄某、江某、黄某娜、项某、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欧某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结伙介绍他人卖淫,且含未成年人,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介绍失足妇女卖淫,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一并考虑。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3张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2部手机、3张1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