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曾志强与黄世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强,黄某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51号原告:曾某强(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7805141***)。被告:黄某祥(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603293***)。原告曾某强诉被告黄某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水电安装,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520元。被告��2014年9月20日已支付20000元,剩余952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强工资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祥负担。原告曾某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某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储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