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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曾素芝与彭绍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芝,彭绍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曾素芝,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彭绍军,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曾素芝与被告彭绍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素芝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工地所用的钢管及扣件,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的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共租用了原告钢管9463.2米、扣件5970套。被告从租赁上述物品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目前甚至连租赁物均损失殆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和赔偿。现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62216元(从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归还租赁的钢管9463.2米、扣件5970套,或赔偿原告损失177728元。被告彭绍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工地所用的钢管及扣件,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在结算后三天内付清,如承租方逾期付款,按欠费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如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租用物资转租或运用到其他工地,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等等。双方未约定租赁物归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采取自提方式先后于2011年9月28日租赁原告架管3282米、扣件2000套,2011年10月17日租赁原告架管2275.2米、扣件1000套,2011年11月25日租赁原告架管1500米、扣件970套,2012年1月8日租赁原告架管2406米、扣件2000套,被告四次共租用了原告钢管9463.2米、扣件5970套。2012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钢管9463.2米、扣件5970套、租金59123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也未归还过租赁物。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曾以自己经营的“双流金芝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实际未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租赁合同。3、租货单4张。4、欠条一张。5、租赁材料结算表16张。6、原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诉状中的原告为双流县金芝钢管租赁站(业主为曾素芝),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曾素芝以双流县金芝钢管租赁站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履行,被告实际是在履行曾素芝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时拖欠曾素芝的租金及租赁物,故本案应以曾素芝个人为原告。被告彭绍军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未归还租赁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管及扣件的租金共162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系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已将租赁物损失殆尽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租赁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租赁物,应按合同中约定价格进行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素芝与被告彭绍军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彭绍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素芝租金162216元,并归还租赁原告曾素芝的钢管9463.2米、扣件5970套。如被告彭绍军在上述期限内未归还租赁物,由被告彭绍军按实际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价值(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赔偿原告曾素芝的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彭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雪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