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巧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巧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卓国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颖,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巧爱,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田玉龙,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丈夫)。原告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巧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71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40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文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颖、被告李巧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入住居然新城11号楼2706号房屋,并于2011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714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40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7144元,支付违约金14012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巧爱所居住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居然新城11号楼2706号房屋面积131.33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巧爱系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居然新城11号楼2706号房屋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的管理服务有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窗户漏雨,不属于物业公司保修范围,应由其另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停了其暖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所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7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巧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