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刘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刘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杨文彪,李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宏明,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华委托代理人魏彪,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负责人吴晓松,职务经理。原审被告杨文彪,司机,住明水县。原审被告李春明,住明水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被上诉人刘显华委托代理人魏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李春明、杨文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春明雇佣被告杨文彪为其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杨文彪受车主被告李春明的指派为客户送货,卸完货物行至望奎县前进街老干部局门前路段时,将原告碾压致伤。原告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交通事故经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文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246.71元、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25天×50元/天=1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补充。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杨文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支付医疗费12246.71元、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同意按交通运输行业每日105元的标准给付误工费,按135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不同意鉴定结论中误工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中保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日期及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确定误工日180日是依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中保公司、阳光保险提出误工损失日应确定为90日无依据,又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中保公司、阳光保险的意见不予支持。但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180日时间长,确定为150日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伤情也比较严重,适当增加营养有必要,被告中保公司、阳光保险提出无明确的医疗机构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杨文彪驾驶被告李春明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春明应当赔偿,但被告李春明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显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天×105元/天=15750元、护理费25天×135元/天×2人+135元/天×65天×1人=155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2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显华医疗费2246.71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营养费25天×50元=1250元,合计12746.71元;三、原告刘显华返还被告李春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春明、杨文彪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春明负担2575元,由原告刘显华负担700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在本案中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其余款项判决全部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合理。因该车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商业险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保险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投保人未对主车投保,责任比例又不能划分,可视为主、挂车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50%责任。请求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车辆所有人自愿决定,其不同于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所有人对所有的车辆,是否对主、挂车全部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自行选择。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首先应当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春光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即本案的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没有超过被上诉人李春明投保的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李春明所有的车辆,主、挂车应负同等责任,即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