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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系榆次区修文镇陈侃村村民,住。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学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黑色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次张庆服务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郝某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117mg/100ml,后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黑色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次张庆服务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郝某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117mg/100ml,后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机关的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8日下午3时许,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黑色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次张庆服务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该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117mg/100ml,后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2mg/100ml。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检字第15019号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郝某经检测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117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2mg/100ml。3、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8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榆次张庆服务检查站将车牌号为晋K×××××黑色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郝某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郝某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117mg/100ml,后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2mg/100ml。4、被告人郝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晋K×××××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5、被告人郝某户籍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周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素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