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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吕丽娜、吕颇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吕丽娜,吕颇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信贷管理部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吕丽娜,女,汉族,住汕尾市海丰县,身份证号码×××0823。被告吕颇纯,男,汉族,住汕尾市海丰县,身份证号码×××083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吕丽娜、吕颇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丽娜、吕颇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丽娜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6.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32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吕丽娜、吕颇纯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二环路北侧名居中梯604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借给被告吕丽娜16.4万元。借款后,被告吕丽娜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违约5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7637.50元、利息4414.48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7.74元、利息912.26元,尚欠原告本金157349.76元、利息6150.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吕丽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7349.76元、利息6150.60元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3、对被告吕丽娜、吕颇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丽娜、吕颇纯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丽娜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A(汕房贷)字(分)行支行(2012)年358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16.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32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5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5.958%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吕丽娜、吕颇纯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二环路北侧名居中梯604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借给被告吕丽娜人民币16.4万元。借款后,被告吕丽娜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违约5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7637.50元、利息4414.48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7.74元、利息912.26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7349.76元、利息6150.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本息确认书、营业执照和原告在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吕丽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吕丽娜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应偿还贷款157349.7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二环路北侧名居中梯604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吕丽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A(汕房贷)字(分)行支行(2012)年358号)。二、被告吕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157349.76元及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150.6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有权对被告吕丽娜、吕颇纯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二环路北侧名居中梯60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海建房证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1.03元,由被告吕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