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行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志刚、许李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志刚,许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行审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林志刚,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许李珠,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3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林志刚、许李珠社会抚养费60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林志刚、许李珠夫妇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10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4年5月26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州市柯城区妇幼保健院超生一男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11月5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3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林志刚、许李珠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整,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林志刚、许李珠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397号对被申请执行人林志刚、许李珠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的决定。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缪崇民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