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军、黄齐公,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15分,被告人彭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本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晋合世家小区附近时,适遇肖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韩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沿金桥大道由南向北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实施妨害安全行驶的行为,造成被告人彭某所驾车车身前部右侧撞上肖某所驾车车身后部左侧后,肖某所驾车向左侧侧翻,韩某被抛出车外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韩某(女,歼年30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在现场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经法医鉴定,韩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肖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得到被害人肖某的谅解;赔偿被害人韩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韩某的家属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44,000元(含先期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现已给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韩某的家属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6,000元。被害人韩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肖某、冯某、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门诊病历、韩某的户籍材料;保险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家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