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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六银、于凤英与张和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生,张六银,于凤英,赵洪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式岭,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六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洪亮,个体户。上诉人张和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于2014年6月8日将张体义的赔偿款给付给张振伟,上诉人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请求给付赔偿款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另,此案应依职权追加其他涉案财产共有人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郝福海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