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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行非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与周建明非诉执行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酒行非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法定代表人刘长荣,该分局局长.申请复议人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非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申请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请求撤销(2015)酒诉非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作出受理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周建明未经依法审批,在位于肃州区泉湖乡标准化养殖园区东侧,占用集体林草地非法修建养殖场,用地面积4600平方米,合6.9亩。其四至范围:东至草地,西至草地,南至草地,北至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原审认为,对于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则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被处罚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有关强制措施。201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后,且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及强制执行均已作出明确规定,该类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提出,国土资源局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启动非诉执行程序的前提是申请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虽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法律未直接授予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但《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已经明确,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可直接拆除。国土资源局系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强制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综上,申请复议人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万平审判员  殷奋启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