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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信质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质公司)与被告泉州强泰鞋塑有限公司、李进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信质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强泰鞋塑有限公司,李进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晋江市信质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欲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寒荣,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强泰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顺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兴,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进发,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信质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质公司)与被告泉州强泰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公司)、李进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寒荣,被告泉州强泰鞋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兴、被告李进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委托原告加工鞋子,由被告强泰公司的高管裴来生与原告的高管丁登高签订《加工协议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6月20日完成加工业务,加工款共计124149元,扣除已支付93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3309元,由被告李进发在《加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123309元。被告强泰公司辩称,对欠款的数额没有意见,但这是强泰公司结欠的,李进发只是公司雇请来负责记账的员工,故本案的合同纠纷与李进发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进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进发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是强泰公司结欠的,其只是强泰公司的员工,在加工协议上签字是在其工作范围内对公司账目进行核对确认,不应由其承担公司的债务。加工协议上的经办人是裴来生,从下单到交货都是由他负责的,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是没道理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务证明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强泰公司的基本情况;3.户籍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李进发的基本身份情况;4.加工协议书两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强泰公司、李进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庭审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诉状中主张加工款124149元,扣除已支付930元,应为123219元,原先主张的123309元,系其计算有误,请求予以更正,二被告对原告数额更正亦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泰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李进发系其员工,并认可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进发系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之一,故应认定为被告李进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强泰公司因经营之需委托原告信质公司加工鞋子,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23219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信质公司与被告强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强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强泰公司偿付加工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发作为被告强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加工协议上签字确认结欠数额,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强泰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进发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强泰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晋江市信质鞋服有限公司加工款123219元;二、驳回原告晋江市信质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原告晋江市信质鞋服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泉州强泰鞋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泉州强泰鞋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泉州强泰鞋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