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7号原告黄某,公务员。被告郑某甲,干部。原告黄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元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被告常年经常性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原告的身体和心理××,也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儿子的心理××成长,儿子的���些性格和脾气也显得很暴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位于江西省崇仁县人民大道宿舍(县××公司后面)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及位于江西省崇仁县(县××局办公楼后面)的住宅的所有权归儿子郑某乙所有,被告仅有居住权以及家庭现有所有家具用品、设备和器具都归原告所有;4、购置新房的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给原告;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2月���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左右进行结婚登记,之后结婚证遗失,在2013年3月27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经常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原本还好且生有一子,只是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铭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