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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某到云霄县宝城路8号公馆303房间,将约1.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重量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岳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