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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24号原告: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六华,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杨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1996年2月4日双方在高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生育女孩杨某乙,2001年11月生育女孩杨某丙,2003年10月生育女孩杨某丁,2005年1月生育男孩杨某戊。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少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性格怪癖、内向,经常上网聊天,双方根本无法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了逃避这种生活状况,只好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且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后也生育了四个孩子。双方婚后又盖起了一栋房子,只是原告外出打工几个月没有与被告联系,被告也表示不再网上聊天,希望挽救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1996年2月4日在高村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1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杨某丙,2003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丁,2004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杨某戊。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建造了一栋三间两层半的钢筋水泥结构房子。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被告提供的调查材料二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会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双方婚后生育了四个孩子,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