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浪文与永修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浪文,永修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2号原告:郭浪文,男,汉族,住共青城。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1817。委托代理人:姜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410408014。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荣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四海,永修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原告郭浪文诉永修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姜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四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办理的进程。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公开原告郭浪文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办理进程的相关信息。原告郭浪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办理的进程。但被告至今没有公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相关信息。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建房所在地的桂家庄已于2012年4月23日划归共青城市管辖。原告应去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咨询或办理。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属垦殖场,其职工个人建住宅用地应当由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审核。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公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情况的信息:1、永修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25日给原告的回复函,证明被告认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材料已交给共青城市,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办证资料和费用。2、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7日答复意见书,证明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到被告相关办证资料和费用。3、2011年9月25日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收到郭浪文土地费12000元的收据和办证费2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把土地出让费和办证费交给被告。4、原告邻居周成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桂家庄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被告办理。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是我局以快递形式寄出,证据2与我局的回复无矛盾,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已经答复原告向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咨询;证据3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疑,但是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上,恒丰企业集团和永修县的各乡镇是有区别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给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3日中国共产党九江市委员会,九江市人民政府的九字(2012)15号《关于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部分区域归共青城市管辖的决定》以证明原告建房所在地已经划给共青城市管辖。2、1999年10月12日永修县土地管理局向中共永修县委员会、永修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要求解决全县基层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请示》、1999年11月15日永修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发的编字(1999)第20号文件《关于在各乡镇设置土地管理所的通知》、2007年11月15日江西恒丰企业集团恒发(2007)58号文件《关于熊为民、熊永高二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不隶属永修县国土资源局。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无论土地现在是否属于共青,当初钱我们已经给了永修;证据2是1999年发的,不能证明恒丰土地管理局现在不隶属于永修县国土资源局,任命书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6日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出具的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属于江西恒丰企业集团下属单位的证明。2、2015年3月12日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副局长熊为民的调查笔录,证明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局未将郭浪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对法院的上述调查材料,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没有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不能认定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只是单凭民主公司一方说辞,无法证明事实确实是如此,既然是永修县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所,当然属于永修县土地管理局;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和9月17日,向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交纳120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和200元办证费要求在江西恒丰企业集团民主农贸公司桂家庄取得120㎡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以建房。但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未将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交给被告。2012年4月23日中共九江市委员会,九江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建房所在地桂家庄划归共青城市管辖。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和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书面公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办理的进程。2014年8月25日被告回复原告其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已划归共青城市管辖,被告已无权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告知原告向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7日回复原告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材料都在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另查明: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不隶属于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对江西恒丰企业集团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恒丰企业集团使用的土地有审核权。本院认为:原告郭浪文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和办证费的机构是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是江西恒丰企业集团的下属单位,与本案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无行政隶属关系。江西恒丰企业集团土地管理局在审查原告建房使用国有土地过程中因原告建房所在地的土地划归共青城市管辖,未能将原告建房使用国有土地信息报送被告。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原告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的办证信息;且因行政区域的变更,现在依法已不属于其公开。故原告郭浪文请求被告公开其建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浪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浪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品审 判 员 :黄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昌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耀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