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路支行、余卫明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路支行,余卫明,XX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上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153-159号。代表人:徐瑞平。委托代理人:周蓉蓉,赵鑫莹,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余卫明,1968年8月4日。被申请人:XX君,1971年8月21日。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路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翠玉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路支行称,2009年12月3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署了编号为77480916020342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560000元,用于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3幢2单元2001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2月3日至2029年12月3日(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实际利率随人行基准利率调整,下浮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为保证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合同还约定两被申请人自愿以上述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预下字第09076205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两被申请人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2560000元,并将该笔贷款作为两被申请人购房款划入其指定的房产开发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初期,两被申请人均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但2014年8月20日两被申请人发生欠息(目前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应付本金和应付利息已结清),自此未再还款。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33.1条、第34条和第10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据此,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寄送了书面《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催讨欠款,但两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对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3幢2单元2001室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债权数额:本金余额2143502.91元,逾期利息48732.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至生效裁定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律师费9790元,暂合计2202025.11元。二、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听证中,申请人变更申请事项一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3幢2单元2001室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债权数额:本金余额2143502.91元,逾期利息51703.0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至生效裁定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律师费979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路支行与被申请人余卫明、XX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3幢2单元2001室的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于2009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权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路支行。2010年11月17日,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25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29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贷款年利率为4.158%,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的标准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因借款人余卫明、XX君自2014年8月20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款,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两被申请人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人办理本息清偿手续。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余卫明、XX君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因提前到期通知书均未妥投,故,申请人主张以起诉日即2015年4月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经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余卫明、XX君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143502.91元,利息51703.09元(此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申请人主张就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790元一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依法综合权衡,酌定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790元中的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卫明、XX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3幢2单元2001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路支行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143502.91元,利息51703.09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此后的逾期罚息以219520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裁定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208元,由被申请人余卫明、XX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文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