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钟福波与徐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波,徐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钟福波,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雄,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福波与被告徐雄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福波、被告徐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徐雄在任伟利处借款56,5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并由原告钟福波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由原告钟福波替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6,500.00元,利息1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66,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任伟利转移债权时应通知原告,未通知原告该债权转移无效。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取得任伟利对被告徐雄的债权56,5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实被告在任伟利原告处借款56,500.00元。被告质证称,该借据中已包含利息借款是50,000.00元,利息6,5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该借据主体是任伟利,债权人任伟利对担保人已超过担保追诉期,担保人可不承担担保责任。2、收条1份。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款本息56,50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任伟利出庭作证或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核实。任伟利未能出庭质证,对该收条真实性存在异议。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支付利息是原告自愿。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钟福波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在借款中本金为50,000.00元,按每月1.3%的利率计算利息,将利息6,500.00元写入本金中。借款到期后,按56,500.00元重新计算的利息,所以利息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只是对债权转移和是否存在利息提出异议,并未对借条本身提出异议,该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向任伟利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质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解不应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徐雄在任伟利处借款56,500.00元,其中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6,500.00元写入本金中。用于种地,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并由原告钟福波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钟福波在借据上注明该借款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继续为徐雄担保,担保人钟福波。2014年12月31日由原告钟福波替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6,500.00元,利息10,000.00元。由任伟利出具收条写明收担保人钟福波偿还徐雄欠款本息66,500.00元。利息1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66,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钟福波提供举证的借据已充分证实被告徐雄于2013年1月1日向任伟利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雄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而由担保人钟福波偿还了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钟福波有权向债权人徐雄追偿。被告徐雄辩称,任伟利与钟福波之间的债权转移未通知被告无效,无论是债权转移还是作为担保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均不需要通知债权人,征得债权人同意。故被告次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据时56,500.00元包含6,5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为1.3%。被告应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在借款到期后将利息6,500.00元计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的请求属于重复计息,仍应按原本金继续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低于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庭审辩论结束前的利息数额利息16,575.00元(50,000.00元1.3%25.5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故仍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钟福波为其偿还的借款66,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00元由被告徐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