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贵阳、刘丽杰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贵阳,刘丽杰,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贵阳。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杰。委托代理人姜贵阳(刘丽杰之夫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崔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姜贵阳、刘丽杰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164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姜贵阳、刘丽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贵阳,上诉人刘丽杰的委托代理人姜贵阳,被上诉人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贵阳、刘丽杰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云山道与谐海路交口盛星东海岸家园7-2-1701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35.46平方米。2007年10月9日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物业)与东海岸家园小区房屋开发单位天津市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盛星物业对姜贵阳、刘丽杰居住的东海岸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交纳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机电设施费。盛星物业已于2007年10月11日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备案。姜贵阳、刘丽杰于2009年7月7日在确认书上签名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盛星物业按约定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存在部分瑕疵,按合同约定姜贵阳、刘丽杰拖欠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7112元。盛星物业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姜贵阳、刘丽杰给付欠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112元,滞纳金757元,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7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姜贵阳、刘丽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盛星物业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东海岸家园小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姜贵阳、刘丽杰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盛星物业、姜贵阳、刘丽杰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盛星物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要求姜贵阳、刘丽杰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姜贵阳、刘丽杰接受了盛星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负有向盛星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姜贵阳、刘丽杰主张的楼栋对讲门损坏问题,盛星物业主张对讲门是易耗品,而且盛星物业一直都在进行更换维修,并提供购买对讲门配件的发票,但盛星物业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对楼宇对讲门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说明其存在服务瑕疵。姜贵阳、刘丽杰主张楼道内堆放杂物,存在安全隐患,盛星物业应及时劝阻,或上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现盛星物业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上述义务,说明存在服务瑕疵。关于姜贵阳、刘丽杰主张盛星物业没有对电业公司对小区住户更换电表的情况进行通知的情况,对小区内的住户更换电表应由专业的更换机构进行通知及管理,因此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畴。关于姜贵阳、刘丽杰主张的盛星物业对小区堆放的杂物清理不及时及楼道内张贴小广告的情况,姜贵阳、刘丽杰虽提供了照片证据,但照片不能证明杂物存在的持续状态,姜贵阳、刘丽杰仅凭照片不能证明盛星物业存在服务瑕疵。由于盛星物业存在服务瑕疵,其要求姜贵阳、刘丽杰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盛星物业毕竟提供了物业服务,姜贵阳、刘丽杰应部分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由原审法院酌定。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贵阳、刘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贵阳负担12.5元,被告刘丽杰负担12.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宣判后,姜贵阳、刘丽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物业费3000元。主要理由是其居住的楼道门锁坏了,存在安全隐患,故只同意缴纳机电设施的运行、维修、管理费用,不同意承担物业管理维修服务费用。被上诉人盛星物业答辩,门是小区使用最频繁的部位,物业公司有义务定期排查隐患并予以维修,有时候门在现场无法维修,需要拆卸后到厂家或其他专业部门维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盛星物业与东海岸家园小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盛星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姜贵阳、刘丽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盛星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除对楼道门有维修义务外,还为姜贵阳、刘丽杰提供多项物业服务,原审法院认定盛星物业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已经酌减了姜贵阳、刘丽杰部分物业费。姜贵阳、刘丽杰以盛星物业没有及时维修楼道门为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维修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贵阳、刘丽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