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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李春国与陈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国,陈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李春国。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石晓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张小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国诉被告鱼台县天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鱼台县天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祥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陈祥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国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驾驶助力车于溧阳市平陵西路(三元钢铁有限公司门口)处与被告鱼台县天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王东持证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事故。经查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祥山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鱼台县天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我,王东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4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鱼台县天诚物流有限公司。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其中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3年8月15日6时45分左右,被告陈祥山雇佣的驾驶员王东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平陵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平陵西路(三元钢铁有限公司门口),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李春国驾驶的助力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李春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102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37天,为此支付医疗费99337元。事发后,被告陈祥山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2015年2月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原告李春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2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5个月为宜。李春国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李春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337元、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元(18元/天×137天)、护理费1314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180天)、误工费45000元(3000元/月×15月)、残疾赔偿金103038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0.15×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6481元,要求两被告承担215655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对营养费认为营养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而非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而非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认为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且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级别较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陈祥山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春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春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祥山应对王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陈祥山承担70%。现原告李春国主张的医疗费99337元有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保险公司认为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等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所证实,且赔偿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仅认为一个十级伤残,应按照10%的系数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5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45000元,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标准计算,期限司法鉴定结论,即33359元。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李春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33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元、护理费13140元、误工费33359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6104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7773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3303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9934元,尚余73369元,由被告承担70%,即51358.3元,该数额并未超过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9934元,由被告承担70%,即6953.8元。事发后,被告陈祥山已支付原告李春国40000元,实际上已多支付33046.2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陈祥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国各项损失合计229095.3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春国196049.1元,支付被告陈祥山3304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原告李春国负担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