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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决定逮捕。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擅自改变结构、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如东县大豫镇南坎社区九组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驾驶如东209278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害人潘某先行,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潘某死亡,被告人张某受伤。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F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近亲属部分损失4万元。被害人潘某近亲属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