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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徐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邢某,退休工人。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一直生活到去年12月没有产生矛盾,不知何故所致,被告可能为了追求更高的幸福,更多的快乐,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消息,感情彻底破裂,无耐情况下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各自建立自己的幸福家庭。被告邢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主张,前妻王振娟于1997年3月份因病去世,去世时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晓龙,现年37周岁,次子王晓虎,现年27周岁,均已成家立业;被告的前夫蔡利于1997年因病去世,去世时有一个男孩,现年35周岁,已成家立业。原告主张,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自2013年12月份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没有了消息,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的儿子,询问被告的去向,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原告提供了海阳市徐家店镇蒿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海阳市徐家店镇蒿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不牢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离婚出走,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分居生活一年多,并有海阳市徐家店镇蒿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婚前、婚后财产等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喜德人民陪审员  张文志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