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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陕西雅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海百川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雅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海百川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雅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中段五一花园。法定代表人刘军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毅,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陆淑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海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2厅186号库房。法定代表人陈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娜,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陕西雅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海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百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海百川公司与雅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海百川公司向雅厦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的单价、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双方约定供方(海百川公司)送货到需方(雅厦公司)工地之后,需方付货款50%给供方,剩余货款按双方签订价格自送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给供方;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需方(雅厦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及未经供方(海百川公司)同意在其他供货商采购钢材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货款并追究需方的经济责任及赔偿。因供方利润由资金周转获得,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欠货款,则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每天每吨5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供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海百川公司依约向雅厦公司了供应钢材,货款共计203214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雅厦公司向海百川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万元,下欠货款53214元。海百川公司多次所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海百川公司、雅厦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海百川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海百川公司、雅厦公司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海百川公司)送货到需方(雅厦公司)工地之后,需方付货款50%给供方,剩余货款按双方签订价格自送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给供方;但合同第十一条又约定,因供方利润由资金周转获得,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欠货款,则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每天每吨5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供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结合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以及雅厦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因雅厦公司一直未能按约给付货款,违约责任一直在持续状态。因此,认定海百川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海百川公司依约向雅厦公司雅厦公司供应了钢筋,雅厦公司应支付相应欠款,故海百川公司要求雅厦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3214元,予以支持。海百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雅厦公司雅厦公司逾期付款,显然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佥明显较高,应予以调整,按照迟延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雅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西安海百川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3214元、违约金85302元(算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321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海百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14元,由西安海百川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14元,由陕西雅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海百川公司已预付,雅厦公司随前款直付海百川公司)。宣判后,雅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经一审法院判决调整后为8万余元,仍远高于未付款金额5万元的20%,违反法律规定。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0年7月29日,雅厦公司在2010年7月29日没有收到过任何催款通知。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百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53214元,违约金85302元判决内容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付款期限至实际付完全部款项止,且被上诉人无数次向上诉人催要欠款。上诉人上诉显系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海百川公司、雅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海百川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雅厦公司却未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雅厦公司上诉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已经将双方约定的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调整降低至按照迟延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付款期限至实际付完全部款项止,海百川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雅厦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雅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上诉人陕西雅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雅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