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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淼才与徐康、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才,徐康,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张淼才,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康,男,199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被告:徐兵,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淼才诉被告徐康、被告徐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才及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淼才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17分,被告徐康驾驶被告徐兵所有的苏A8NM**号小型轿车从裕安修理厂往天门山东路上行驶时,因疏于观察,其车右前部与沿天门山东路自东向西逆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级。另查,苏A8N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等费用49088.7元{1、医疗费16825.5元【10000+(13651.03÷2)】;2、护理费2743.2元(27天×101.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4、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5、误工费20700元(27天+111天)×15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8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证照齐全及检验合格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被告徐康、被告徐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约17时17分,被告徐康驾驶苏A8NM**号小型轿车从裕安修理厂往天门山东路上行驶时,因疏于观察,其车右前部与沿天门山东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张淼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淼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淼才与被告徐康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淼才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碾压伤伴腓骨开放性骨折,同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2个月后酌情拔除克压针,加强营养等。同年10月23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时,医院建休3周。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共计为23651.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7日,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淼才在芜湖市阿一提食品店(个体户)从事面点工作;2、被告徐康驾驶的苏A8N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徐康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徐康驾驶的苏A8N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承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徐康承担。被告徐兵虽系苏A8N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兵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中而发生的合法损失,经本院审核,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3651.25元,故原告请求的23651.2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101.57元/天予以计算,该项损失为2742.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81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27天和30元/天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81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二次手术时,医嘱建休3周,故原告休息期共计为138天,原告从事面点工作,费用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101.57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4016.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7、电动车维修费,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情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5870.3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可予赔偿30599.0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599.05元,其余损失15271.25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应按60%赔偿原告损失9162.75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康的赔偿义务已全部代为履行,被告徐康对本案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淼才支付赔偿款29761.8元。二、驳回原告张淼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张淼才负担2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徐康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