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东辉、贾宝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辉,贾宝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陈东辉。原告贾宝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辉、贾宝福诉被告李振良、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东辉、贾宝福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振良、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陈东辉、贾宝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辉、贾宝福诉称,2014年6月9日17时30分,李振良驾驶豫P×××××-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梅八线由西向东行至梅八线4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东辉驾驶的豫K×××××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东辉、贾宝福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振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豫P×××××挂重型平板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陈东辉、贾宝福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东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8481.69元;赔偿贾宝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28.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并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愿意对二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请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30分,李振良驾驶的豫P×××××-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新郑市梅八线新郑段由西向东行至梅八线4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东辉驾驶的豫K×××××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东辉及豫K×××××低速货车乘车人贾宝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820140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良承担全部责任,陈东辉、贾宝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东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伤并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陈东辉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2487.5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石膏固定4-6周复查X线,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7月2日,陈东辉在新郑市人民医支付门诊医疗费6元。事故发生后,贾宝福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贾宝福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849.97元,出院医嘱为:适当修养、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陈东辉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东辉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陈东辉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陈旭晗(男,2009年8月7日出生)、陈乐晗(男,2013年11月2日出生)分别陈东辉之长子、之次子;陈东辉、陈旭晗、陈乐晗均系农村居民;依据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东辉自2012年5月开始在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轩辕路西段南侧安居小区1号楼租住、生活。贾宝福系农村居民。2、豫P×××××牵引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3、豫P×××××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东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2493.5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本院对陈东辉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17天,共计47天,可计营养费为705元。(四)误工费:陈东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陈东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3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陈东辉的伤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算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陈东辉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陈东辉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17天,共计4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739.32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陈东辉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陈东辉虽系农村居民,但依据陈东辉提交的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陈东辉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陈旭晗、陈乐晗均系陈东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陈东辉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13年、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658.02元、4783.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陈东辉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3237.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陈东辉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陈东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陈东辉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091.17元。陈东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贾宝福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849.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可计营养费为30元。(四)误工费:贾宝福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2天,可计算误工费134.02元。(五)护理费: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天,可计护理费为159.12元。(六)交通费:贾宝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陈东辉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3283.11元。豫P×××××牵引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陈东辉、贾宝福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东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97元,赔偿贾宝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东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382.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宝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3.14元。陈东辉、贾宝福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4811.59元、1836.97元。豫P×××××牵引汽车、豫P×××××低平板半挂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东辉各项损失共计14811.59元,赔偿贾宝福各项损失共计183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东辉各项损失共计8609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宝福各项损失共计328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东辉、贾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陈东辉、贾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