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辛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丁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辛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12月14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年十四周岁。由于被告懒惰,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与原告吵架,致使双方无法相处,长期分居,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200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登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抚松县民政局结婚证,婚生子丁某乙户口复印件及抚松县泉阳镇长林社区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坚持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2000年6月23日出生)由原告辛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丙祥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