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23日生育一子黄某甲,1995年11月3日在周家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前后,被告黄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不与原告及子女联系,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结婚证,证人黄某甲、袁仕全、汪世友、陈贵祥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离家多年未归,不与原告刘某某及子女联系,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情孝人民陪审员 陈定松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