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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卫思扬、王习成、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卫思扬,王习成,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思扬,男。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习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培军,系公司车队队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思扬、王习成、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卫思扬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410.07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开庭审理,同年12月10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中太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22日17时,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时,王习成驾驶豫G87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其操作不当,与卫思扬驾驶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思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卫思扬随即被送往新乡公立医院救治,住院2天。2013年7月23日17时至2013年10月29日10时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住院治疗100天,卫思扬被诊断为:“1、骶1、骶2椎体附件骨折;2、左侧耻骨体及下支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时医嘱:“1、建议行伤残鉴定;2、3个月内应用双拐,3-6个月可应用单拐,左下肢1年内不负重;3、加强营养,需休息;4、积极功能康复锻炼;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6、不适随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卫思扬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G8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习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620000元且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卫思扬在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北街一巷278号居住,单位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为新乡市新好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一名销售主管,月收入3300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29日未到单位上班,扣发休息期间工资。护理人员卫长发、李洪为新乡市太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卫长发工资3200元/月,李洪工资3000元/月。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习成与卫思扬发生交通事故致卫思扬受伤,王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习成受宏基公司车主所雇佣,宏基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卫思扬起诉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G8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卫思扬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医嘱计算各项费用。卫思扬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住院治疗100天。一、医疗费29063.37元(26866.66元+1192.21元+479.2元+60元+79元+310元+26.3元+50元);二、辅助器具费6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住院100天);四、营养费1500元(15元/天×住院100天);五、误工费30800(3300元/月÷30天×(住院100天+出院休息6个月)共计280天];六、护理费:1、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卫长发10666.7元(3200元/月÷30天×住院100天);李洪100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100天);2、出院后一人护理费李洪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七、交通费请求1800元过高,酌情1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4400.04元。卫思扬实际发生了护理费共计29666.67元、辅助器具费67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0800元,共计62336.6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卫思扬发生了医疗费290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2063.3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中太财保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2063.37元,应由中太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中太财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卫思扬现金9440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卫思扬各项损失共计94400.0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后,中太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误工费计算过高、因卫思扬从事销售行业,其工资组成就当由其业绩支撑,其住院其间应当仅支持其基本底薪而非以不确定收入为计算基数,原审对误工费计算错误。2、卫思扬出院出院后护理费过高。其出院后构成护理依赖,应当按30%计算护理费。3、二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卫思扬辩称:1、卫思扬主张的误工费有确凿的事实依据,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合理合法。2、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也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关于定残后护理依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卫思扬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示驳回上诉请求。王习成:不发表答辩意见。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卫思扬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新乡市新好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卫思扬系其单位职工,每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整,业务提成到年底根据个人业绩发放。另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单位工资表,证明工资扣发。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误工费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卫思扬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100天情况属实,原审依据出院医嘱,根据其实际病情经治疗出院后在家休息6个月,结合卫思扬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在此期间未能正常上班而减少收入确定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中太财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卫思扬工资总额组成的相关证据,因此要求误工费按基本底薪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对护理费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扩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由于中太财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申请对卫思扬出院以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确定护理级别。原审依据医嘱及卫思扬实际病情酌定其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中太财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卫思扬出院后构成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因此要求出院后按30%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审诉讼费应由何方承担问题。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2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上诉的由双方分担。”中太财保公司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