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公某、王少某,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惠安县黄塘镇宏汉制衣厂215员工宿舍,取出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放置房门上方的钥匙,开门入室,将电脑桌上两台型号为G475GX、G470AH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徐某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盗走。后以800元价格卖给洛江区双阳街道精益电脑店老板黄某某。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和950元。2、2014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朝阳村田洋自然村,爬窗进入村民纪某某厝的被害人黄某甲租房,将床上一部联想触屏手机(型号不清,无法鉴定)及包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盗走。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泉州市洛江区旧农商银行,撬窗入室,将二楼办公室内的一台厦华LC-32KC42型3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司法所,砸窗入室,将二楼副所长办公室内一台联想M7330型台式电脑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和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罗某某处追回厦华LC-32KC42型32寸液晶电视机、联想M7330型台式电脑发还失主刘某某、赖某某,并由黄某某赔偿失主许某某、徐某被盗笔记本电脑的损失各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某某、徐某、黄某甲、刘某某、赖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6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且有入户实施盗窃情节,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6380元,分别返还失主许某某800元(已由黄某某退赔)、徐某980元(其中笔记本电脑价值950元,已由黄某某退赔)、黄某某300元、刘某某1200元(已追赃发还)、赖某某3100元(已追赃发还)。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之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