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国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国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11月8日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国君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在本市河南街温州城四区某某公寓对过的胡同里,被告人侯国军将王甲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员侧玻璃砸碎后,盗窃面包车内的棕色单肩包,被王甲当场发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品),被告人侯国军为抗拒抓捕与王甲发生厮打,致王甲受伤。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甲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侯国君的供述。(二)被害人王甲的陈述。(三)证人王乙、庞某某的证言。(四)现场勘查笔录。(五)鉴定意见。(六)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侯国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国君辩称:其并没有砸车盗窃、抢劫。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在本市河南街温州城四区某某公寓对过的胡同里,被告人侯国军将王甲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员侧玻璃砸碎后,盗窃面包车内的棕色单肩包,被王甲当场发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品),被告人侯国军为抗拒抓捕与王甲发生厮打,致王甲受伤。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甲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侯国君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其没有到温州城东侧某某公寓胡同里砸车盗窃、抢劫,并且被面包车主给打了的事实。被害人王甲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10点多钟,在公主岭市温州城四区东边某某公寓的胡同里,其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驾驶员侧的玻璃被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给砸碎了,车内的一个单肩包被这名男子偷走了,被其发现后,这名男子将自己打了的事实。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10点多钟,在公主岭市温州城四区东边某某公寓的胡同里,王甲的车玻璃被人砸碎了,车里的一个棕色皮质单肩背包,包里有一千元钱和一部苹果手机被偷了,王甲被偷东西的男子给打了的事实。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十点多,其看见一台面包车附近有两个男的厮打在一起,之后被警察带走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中旬左右,王甲在其这买了一部苹果4S手机的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背包(棕色皮质,内有王甲驾驶证、皮夹)予以扣押;另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背包(棕色皮质,内有王甲驾驶证、皮夹)返还给被害人王甲。照片。证明涉案的皮包以及包内含有钱夹、笔记本、王甲驾驶证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证明伤者王甲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侯国君于1965年7月13日出生。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侯国君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11月8日释放。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侯国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病历。证明被害人王甲的受伤情况。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侯国君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国君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国君辩解没有盗窃和打人,但有证人王乙、庞某某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国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