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洪与王树清、黄文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杨洪,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成玉,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树清,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文杰,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第三人贺明生,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杨洪诉被告王树清、被告黄文杰、第三人贺明生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的委托代理人叶成玉、余中俊、被告王树清、第三人贺明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诉称,我系挖机老板贺明生雇请的挖机驾驶员,2014年4月28日上午贺明生的挖机要到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山窝的工地上施工,租用了被告王树清的渝GB36**号拖车装载挖机至施工现场,我也坐在拖车副驾驶随拖车同行,当车行至山窝至石门54号页岩气井路段时,拖车上的挖机被公路上的电缆线挂住,致拖车不能前行,我就从拖车副驾驶室出来,爬到挖机上,用手拉扯电缆线,因电缆线回弹,站立不稳,从挖机上摔下受伤,即送入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972.96元,因我于2014年5月6日急需转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要求挖机老板贺明生和被告王树清支付涪陵中心医院和去重庆的医疗费,被告王树清于当日要求我签订内容为:甲方(王树清)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给我包括去重庆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16000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贺明生)补足的补偿协议,我当时因急需钱转院治疗,处于危难之时,便在补偿协议上签了字,被告黄文杰代表贺明生签了字。此后,我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74829.85元。2014年8月20日经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期210天、续医费8000元。之后,贺明生否认委托了被告黄文杰代为签订补偿协议,黄文杰亦不能举示具有代理资格的委托书。而且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5017号判决书认定我是为渝GB36**号拖车履行帮工义务而受的伤,因此,我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不但处于危难之情况,而且存在重大误解,加之黄文杰无权代理贺明生签字,协议也显示公平,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我与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王树清辩称,原告没有租用我的拖车,原告亦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我是义务帮其运输挖机。是原告让我帮他运输挖机,并不是贺明生,我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补偿了16000元。我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应合法有效。第三人贺明生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征得我的同意,我并没有给黄文杰授权,事后也没有对该协议进行追认,也不清楚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洪、被告黄文杰系第三人贺明生雇请的挖机驾驶员。第三人贺明生租用被告王树清的拖车装载挖机至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山窝的工地上施工。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告杨洪随拖车行至山窝至石门54号页岩气井路段时,拖车上的挖机被公路上的电缆线挂住,致拖车不能前行。原告杨洪即从拖车副驾驶室出来,爬到挖机上,用手拉扯电缆线,因电缆线回弹,原告杨洪站立不稳,从挖机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杨洪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伴关节积液、左跟腱损伤、跗骨韧带损伤(左距舟关节、跟骰关节损伤)、左踝、足跟及腘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5月6日出院,期间用去医药费5972.96元。原告杨洪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出院当日,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药费74829.85元,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4年5月29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口服活血、促进骨愈合、止痛,必要时服用抗菌药物;加强营养;2、注意切口卫生,预防感染,隔日换药,术后3-4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3、任何不适及时就医;4、定期复查以了解病情变化及指导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复诊时间:出院后1、2、3、6、12月定期于我科门诊复诊,此后每6月复诊一次……”。原告杨洪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治疗费用2085.91元;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花费治疗费用345.5元。共计住院31天,合计花费医疗费83234.22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杨洪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洪左足跟粉碎性骨折评定X级伤残(拾级);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贰佰壹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捌仟元左右”,原告杨洪交纳鉴定费19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王树清制作了补偿协议,列明甲方为王树清、乙方为贺明生、丙方为杨洪,约定:甲方(王树清)自愿补偿16000元作为丙方(杨洪)在本次意外事故的转院后的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贺明生)补足,甲方(王树清)不再对乙方(贺明生)、丙方(杨洪)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补偿责任;本次补偿为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甲方(王树清)在签订本协议书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贺明生),乙方(贺明生)代丙方(杨洪)收取该补偿款,乙方(贺明生)在收到补偿款后,甲方(王树清)不再对丙方(杨洪)负任何人身损害、工伤保险待遇等任何义务,丙方(杨洪)所有任何形式的补偿、赔偿款由乙方(贺明生)承担。乙、丙两方不得再以此事向甲方(王树清)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再向有关单位申请仲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文杰代表贺明生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原告杨洪和被告王树清亦在此份协议上签字。原、被告三人均未告知第三人贺明生协议的具体内容。被告王树清按协议支付了1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洪要求第三人贺明生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贺明生拒绝追认协议,亦拒绝赔偿。2014年9月12日,原告杨洪将第三人贺明生诉至本院,经本院审查认定贺明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杨洪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补偿协议、(2014)涪法民初字第05017号民事判决书、黄文杰的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认定协议是否有效,应以此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来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成立。本案的协议系被告王树清单方制作,被告黄文杰代表贺明生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但并未取得贺明生的授权,签订协议的原、被告三人亦未告知第三人贺明生该协议的具体内容,该协议非第三人贺明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文杰没有第三人贺明生的授权,却以第三人贺明生的名义签订协议,未经第三人贺明生的追认,该份协议对贺明生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杨洪在此份协议上签字,亦是基于剩余部分赔偿费用由第三人贺明生承担,才认可被告王树清只承担16000元的赔偿费用。现该份协议列明的三方仅只有原告杨洪和被告王树清的签字,被告黄文杰代表第三人贺明生签字,但并未取得贺明生的授权,亦未得到贺明生的追认,且经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贺明生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剩余部分的赔偿费用贺明生不可能再向原告杨洪支付。如被告王树清要求按此份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仅只赔偿原告杨洪16000元,则对原告杨洪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杨洪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年5月6日原告杨洪与被告王树清、被告黄文杰签订的补偿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