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振宇与孟庆盘、王亚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宇,孟庆盘,王亚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张振宇,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孟庆盘(又名孟庆攀),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王亚贤,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振宇与被告孟庆盘、追加被告王亚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盘及追加被告王亚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宇诉称:原告经营饲料销售业务,被告养猪使用原告的饲料,由原告送到被告的猪场。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与原告结算,写明欠款数额为170000元,并亲笔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170000元。被告孟庆盘未提供答辩意见。追加被告王亚贤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乐亭县胡家坨镇东将军坨村经营销售饲料业务。被告及追加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乐亭县胡家坨镇东走马浮村经营养猪场,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二人从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70002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及追加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载明欠原告饲料款“拾柒万贰元正”,被告孟庆盘签名为“孟庆攀”。被告孟庆盘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孟庆盘”,其在日常生活中常用“孟庆攀”。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追加被告双方进行饲料买卖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追加被告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追加被告就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及追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盘、追加被告王亚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宇饲料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与追加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追加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负担,被告与追加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及追加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