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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晓清与李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清,李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92号原告赵晓清,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杰,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晓清与被告李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清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清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没有给付现金,2014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款金额为57,385.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款金额4,443.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款金额为11,36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3,1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为12,978.67元。被告李淑杰无答辩。原告赵晓清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赊销合同三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淑杰在原告赵晓清经营的孙吴县龙北种业有限公司赊购奶白花豆子及化肥,欠款57,385.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淑杰在原告赵晓清经营的孙吴县龙北种业有限公司赊购化肥,欠款4,443.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淑杰在原告赵晓清经营的孙吴县龙北种业有限公司赊购化肥,欠款11,360.00元,并与当日签订赊销合同,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按1%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款,如到期未还款按欠款金额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按2%计算利息。此款逾期后,经原告赵晓清索要,被告李淑杰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3,188.00元,有双方签订的赊销合同份在案为凭,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双方亦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应为12,944.07元(57385+4443元*2%*8个月27天=11005.38元、11360元*2%*8个月*16天=1938.69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晓清货款人民币73,1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为人民币12,944.07元,合计人民币86,132.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7.00元,由被告李淑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筱妍 百度搜索“”